引言
股权对外转让并不会因为是否实际出资而受到影响。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全部或部分注册资本仍处于未实缴状态的股权对外进行转让的情形比比皆是。
在新《公司法》正式实施之前,关于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有受让人承担说、转让人连带承担说、转让人补充承担说等不同主张,而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的裁判标准也不统一。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彻底颠覆了这一传统观念。
《公司法》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条解读
作为新《公司法》的新增内容,八十八条第一款新增了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规定,明确了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资责任首先由受让股东承担、转让股东对此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则。
第二款则吸纳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明确了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规则,变化并不大。
具体情形分为两类:
1、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权转让
• 股权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受让人作为第一责任人需承担缴纳转让股权对应出资的义务。
• 股权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当受让人未能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转让人需承担补充责任,即转让人的责任具有次位性。
2、出资期限已届满但未按期足额缴纳或出资不实的股权转让
•直接推定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受让人善意(对出资不足或出资不实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免责。
•连带责任是原则,善意免责是例外,受让人需对其善意承担举证责任才能免责。
*这一规定既尊重了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的意愿,实现了市场效率,也在出资的真实缴纳与股权自由转让之间实现了平衡。这意味着,只要曾经认缴但未完全实缴公司股权,即使已经转让,一旦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出资责任仍然可能成为悬在转让人头上的利剑。(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82页。)
新规适用的一些问题
1、八十八条对新法实施前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
根据最新《最高院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的最新规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1款的规定。
对于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2款,因为其实质是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完善与延续,《最高院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并未对此作出特殊规定。
同时,根据《最高院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针对上述问题,公司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适用新规定。
2、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是否以主观过错为前提?
不以主观过错为前提。
新规确立了一种无过错的补充责任,无论转让人是否有转股逃债的。
3、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是否有期限限制?
没有期限限制。
只要受让人在出资期限届满后未完成出资义务,在该出资问题解决前,转让人则一并要承担补充责任,该义务并不会因为经过某个期限而消灭。
4、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涉多手转让,中间环节转让人否需要承担补充责任?
需要承担责任。
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往往会经过多手转让,在继受股东或最后持股人出资不能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转让人或原股东的范围,新《公司法》并未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如按照扩张解释,,即“转让人”应指全部前手股东,也就是说只要持有出资期限未届满股权,哪怕只是持有一天就对外转让,其转让人身份就与该股权牢牢地绑定,当后续的受让人没有按期足额出资时,依然要在未出资范围对外承担补充责任。
5、执行追加启动与另诉启动的路径新选择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生效前,通常可分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执行异议追加与另行提起诉讼两种。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生效后,诉讼程序的追责选择优先权高于执行程序的追加。
相关主体的关注事项
1、股权转让人
尽职调查:转让人能否摆脱与已转让股权相关的出资责任,取决于受让人未来的出资能力和意愿等诸多不确定且完全不受转让人控制的因素,为避免困于出资责任中,转让人应在交易前对受让人的财务状况和资信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
明确的合同条款:转让协议中应明确受让人缴纳出资的义务和时间表,以及未履行义务时的责任和权利。
保证与追偿:要求受让人提供保证或担保,以确保在受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转让人可以通过保证人或担保人追回损失;明确若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转让人在承担补充责任后的追偿方式。
特别注意: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约定不能规避法律规定,例如约定转让人无需再对出资承担责任等,这类约定可能因与法律规定不一致而存在效力问题,且无法对抗善意的外部债权人。
2、股权受让人
第一顺位: 受让人始终是第一顺位的出资义务人。尽管新《公司法》明确了转让人的补充责任,但并未减轻受让人的责任。
实质核查:应当不局限于形式核查,尽管转让人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出资情况,但受让人不能以转让人主动申报的公示信息为唯一依据,更应主动要求查看转让人的出资证明,包括但不限于验资报告、审计报告、银行流水等,同时问询转让人、目标公司、通过公开渠道查询,看是否存在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等涉及出资不实的情形。前述审核过程中,受让人应当作好证据固定,可以请求转让股东、公司出具出资承诺函等文件,并将相应的验资报告、审计报告、银行流水等保留,在争议时,可以借此证明不存在恶意串通,受让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3、公司债权人
债权人除了可以要求现有股东承担相应责任之外,还可以将股权的转让人纳入追责范围。但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对公司及相关股东的追责是区分层次与顺位的。
首先,应由公司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其次,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最后,如果现有股东不能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且其股权来自于股权转让,则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1款,股权转让人应进一步承担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