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金监规范〔2023〕3号
各区金融工作部门,各小额贷款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我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研究制定了《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23年11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风险,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小额贷款公司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和《《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6号)等法律、法规及其他监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天津市辖区内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在天津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投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经济金融方针和政策,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合法经营,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在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合规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金融监管局)是本市小额贷款公司市级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风险处置以及相关工作的统筹协调。主要职责为:
(一)研究制定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非现场监测、现场检查、年度监管评级等有关监管工作。
(三)指导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区工作部门)做好对本辖区注册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四)联系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天津监管局。
市金融监管局和区工作部门统称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第七条 区工作部门按照本区人民政府和市金融监管局要求,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针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开展监测预警和防范处置。主要职责为:
(一)对本辖区注册登记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非现场监测、现场检查、年度监管评级等有关监管工作。
(二)负责本辖区注册登记的小额贷款公司信访投诉处理、风险防范处置,及时做好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监测预警和情况报告。
(三)督促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合规经营、健康发展。
第八条 除做好第七条工作职责外,滨海新区金融局应按照市政府有关文件要求,承接市金融监管局下放的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权力事项,强化小额贷款公司准入审核、合规监管、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市金融监管局加强业务指导和帮助,不断提高滨海新区金融局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工作效能。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小额贷款业务,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小额贷款”、“小贷”或者类似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金实行限额管理,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得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十一条 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应为企业法人,且依法登记注册并存续;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要出资人应管理规范、信用良好、实力雄厚,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连续三年赢利且利润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单一出资人出资比例应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5%。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与小额贷款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领域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
(三)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四)拟任人未达到本科学历的,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或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现)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相关从业年限3年以上,视同达到规定的学历。
第十五条 新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股东;
(二)具备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工作人员;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管理制度;
(五)有适合经营要求并具备安全防范措施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基于实质审查和穿透式审查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在本市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应当向拟设地的区工作部门提交申请材料,所提交申请材料应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经区人民政府风险评估同意后,区工作部门出具明确意见的函件,由市金融监管局审核。市金融监管局应作出审核意见的书面批复,批复作出前应进行现场核实,并进行设立前监管约谈。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下列事项变更,应当向所在区工作部门提交申请;区工作部门初审通过后,将审核意见和相关申请材料报送市金融监管局;市金融监管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通过后出具同意变更的书面意见。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后应当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含增加注册资本和减少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权结构(变更5%及以上股权);
(四)变更经营范围(不含退出小额贷款公司行业);
(五)变更注册地址。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在下列变更事项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区工作部门报送备案材料;区工作部门5个工作日内向市金融监管局提交备案书面报告。
(一)变更经营地址;
(二)变更股东名称;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市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备案事项。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股权结构由于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发生代偿或经司法部门生效裁判文书执行而需要进行调整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在司法部门确认基础上应当予以支持。但新股东须符合本办法关于股东的相关规定条件,方可核准其股东资质。
第二十条 对于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有关管理规定,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而存在重大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市金融监管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被取消业务经营资质的,区工作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其及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消除名称、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中与小额贷款相关的内容,并不得再从事小额贷款相关业务。对不及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市金融监管局在公开发行的报纸或网站上进行公告,并将相关信息函告市场监管部门,由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责令企业依法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营业执照注销登记,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再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按要求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会议决议、承诺书、资产状况证明等相关材料。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过程接受区工作部门监督;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对未到期债务及相关责任承接等作出明确安排,并于履行完毕相关程序5个工作日内向区工作部门报备。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不再从事小额贷款相关业务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市金融监管局应通报市市场监管部门及有关区人民政府,并予以公告取消经营资质事项。
小额贷款公司因自身原因主动申请退出行业,但仍需保留法人主体的,可申请消除名称、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中与小额贷款相关的内容,发布退出行业公告,承诺不再从事小额贷款相关业务。取得市金融监管局通知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由区工作部门监督完成工商变更程序。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退出应主动向社会披露,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章 公司治理与合规经营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合规性、有效性。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完善内部组织体系,根据自身经营规模和业务特点,以客户为中心、以市场为导向、以风险管理为重点完善组织架构,设置分工合理、职责明确、相互监督的职能部门,明确部门及岗位职责,选聘具备资格的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规范发展。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建立科学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制定较为完备的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规范信贷管理流程,健全主要业务岗位间的监督制衡机制,加强内部审计稽核工作,防范风险。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稳健经营原则,制定符合本公司业务特点的经营规则,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统一授信制度。包括统一授信范围、统一授信基本要素、单个借款人最高授信额度等。
(二)尽职调查制度。包括尽职调查方式、尽职调查内容、尽职调查报告要求等。
(三)贷款“三查”和审贷分离规则。包括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的内容、程序、负责部门或岗位;确保贷前调查和贷时审查部门或岗位具有独立性的制度安排。
(四)贷款保障制度。包括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的准入标准;贷款保障的具体内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质押物的权属和价值、实现抵质押权的可行性标准;贷款保障的评估和审查标准等。
(五)贷款风险分类制度。包括贷款风险分类的标准、评估程序和操作要点。贷款风险分类至少应当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不良贷款。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财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需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国家规定范围内,按照商业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贷款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费用,违规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扣除后的实际借款金额还款并计算利息。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降低贷款利率,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遵循小额、分散的原则,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上一年度末经审计认定的净资产的10%,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上一年度末经审计认定的净资产的15%。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宣传资料、网站或者移动应用程序公示贷款种类、期限、利率水平、利息计算公式、收费项目和标准等相关信息,并以醒目显示的文字、简明易懂的语言充分提示风险。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与借款人依法订立书面合同,载明贷款本金金额、贷款期限、综合年化利率、还款方式、资金用途等内容,并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借款人注意免除或减轻贷款人责任等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借款人要求对相关条款予以说明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予以说明。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业务的经营区域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范围。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经批准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各项小额贷款;
(二)票据贴现;
(三)贷款项下的结算;
(四)不良信贷资产转让;
(五)与小额贷款相关的咨询业务;
(六)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营运资金来源应真实合法,主要应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接受的捐赠资金、从金融机构及合规渠道融入的资金。
经营管理较好、风控能力较强的,监管评级B级及以上的小额贷款公司,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可以在国家批准的合规交易场所依法通过发行债券、以本公司发放的贷款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形式融入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4倍的资金,通过银行授信、股东借款、同业拆借等非标准化形式融入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倍的资金。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法规范经营,严守风险底线,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通过互联网平台或者地方各类交易场所销售、转让本公司除不良信贷资产以外的其他信贷资产;
(三)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和区域范围开展金融业务;
(四)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计划等资产管理产品;
(五)非法开展受托出借资金、受托投资等业务;
(六)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经营资质;
(七)挪用、侵占客户资金;
(八)进行欺诈、虚假宣传;
(九)明知或者应知其他组织、个人从事非法活动,而为其提供便利;
(十)法律法规等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与借款人明确约定贷款用途,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监控贷款用途,贷款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的贷款不得用于以下事项:
(一)股票、金融衍生品等投资;
(二)房地产市场违规融资;
(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金融管理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规范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不得通过“抽屉协议”等方式接受无担保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提供增信服务以及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不得与第三方机构开展联合贷款业务;第三方机构不得向借款人收取息费。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与住房租赁企业合作开展住房租金消费贷款业务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得与未通过天津市住房租赁服务监管平台申报开业的住房租赁企业合作开展业务;
(二)不得与住房租赁企业以隐瞒、欺骗、强迫等方式要求承租人使用住房租金消费贷款,或以租金分期、租金优惠等名义诱导承租人使用住房租金消费贷款;
(三)发放住房租金消费贷款应以天津市住房租赁服务监管平台网签备案的住房租赁合同为依据,贷款额度不得高于住房租赁合同金额,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住房租赁合同期限;
(四)发放住房租金消费贷款的频率应与借款人支付租金的频率匹配,贷款资金只能划入借款人账户,同时强化贷款资金用途管理,避免资金挪用风险。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不断提升公司信息化管理水平,建立业务管理系统,记录公司状况、贷款合同、业务明细、财务数据等全部业务情况并长期保存。业务管理系统应与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系统进行安全联接并及时报送数据信息,确保数据信息及时完整、真实准确。
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监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小额贷款公司应按月向区工作部门报送风险自查报告。
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强化资金管理,严格遵守现金管理规定,合理使用现金,防止洗钱行为。对放贷资金(含自有资金及外部融入资金)实施专户管理,所有资金必须进入放贷专户方可放贷,每家小额贷款公司最多可开设5个专户。所开设专户应当向区工作部门报备,并按要求定期提供放贷专户运营报告和开户银行出具的放贷专户资金流水明细。
第四十四条 支持条件成熟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接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依法提供信贷信息,并可查询借款人的信用信息。鼓励小额贷款公司与市场化征信机构合作,防范金融信用风险。
第四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的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四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妥善保管依法获取的客户信息,未经客户授权或者同意不得收集、存储、使用客户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或者泄露客户信息。
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营业场所装修应符合经营及安全防范要求,建立亮证经营工作制度。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区工作部门监督举报电话、合规经营承诺标识牌等。合规经营承诺标识牌应包括不参与非法集资、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不超范围经营和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开展业务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办理房屋、土地、股权、知识产权、机器设备、车辆等抵(质)押登记时,相关职能部门应予以办理。
第四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使用规范的借款合同,并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应以不限于“放大字体”“字体加粗”等醒目方式明确列示贷款金额、期限、年化利率、还款方式、资金用途等内容,并妥善保管借款合同及资料档案。
第五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严格执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在债务到期前的合理时间内,以合法合理方式告知借款人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时间、方式以及到期未偿还的责任,及时处置金融消费者的申诉、投诉。
第五十一条 各区工作部门要自觉强化政治敏感意识、安全责任意识,根据《信访工作条例》要求,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防范和信访处置工作,组织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制定、完善风险处置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五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的要求,加强对催收人员的管理,规范债务催收程序和方式。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委托的第三方催收机构,不得向除借款人及其担保人、合同约定的其他还款义务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催收,且不得采取以下方式催收债务:
(一)使用或者威胁使用暴力;
(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三)侵犯人身自由;
(四)非法占有、损坏、处置被催收人的财产;
(五)以侮辱、诽谤、骚扰等方式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六)散布他人隐私;
(七)其他以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催收债务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风险防范
第五十三条 市金融监管局督促区工作部门加强非现场监测,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运作和风险情况实施持续动态监测预警。各区工作部门要按季综合采取非现场监测、现场检查、高管约谈、风险排查等方式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内控风险情况进行研究分析,形成监测报告向市金融监管局报送;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突发事件应及时向市金融监管局报告。
第五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并视情选聘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协助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风险情况、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
(一)业务或者财务出现重大异常;
(二)不按要求提交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三)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市金融监管局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评级制度;各区工作部门对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年度评价和现场检查;区工作部门初评后,由市金融监管局进行复评。评级结果作为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监管、享受扶持政策、试点开展创新业务的参考依据;对风险较大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重点监管,并视情及时采取监管措施。
第五十六条 市金融监管局及时研判风险机构情况,对重大问题和突发事项及时向相关部门进行通报,协同做好监管和风险防范相关工作。
第五十七条 各区工作部门应强化日常监管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业务检查,并结合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评级结果和经营情况适时安排专项检查。开展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进入小额贷款公司及有关单位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小额贷款公司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相关业务数据管理系统等;
(四)调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十八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违规行为采取风险提示、监管约谈、监管问询、责令整改等措施,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暂停部分业务、停办所有业务直至取消经营资质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金融风险隐患的,区工作部门应当立即开展风险研判、评估,在采取相应措施仍不能控制风险扩大、可能严重影响区域金融稳定的,可联合有关部门进行风险处置。对于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触犯刑律的行为,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十条 各区工作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六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对该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十二条 对“失联”或者“空壳”公司,市金融监管局应当协调市市场监管等部门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或以其他方式引导其退出小额贷款公司行业。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公司,应当认定为“失联”公司:无法取得联系;在公司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虽然可以联系到公司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公司实际控制人;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数据信息。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公司,应当认定为“空壳”公司:近6个月无正当理由自行停业(未开展发放贷款等业务);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免税的除外);近6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第六十三条 鼓励各小额贷款公司加入市小额贷款公司协会。
市小额贷款公司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设、提升自身能力水平,充分发挥服务、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协助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开展监管评级、处理信访投诉、规范企业合规经营,加强行业调查研究,营造良好市场环境,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未经批准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或者从事小额贷款业务活动的,由市金融监管局依法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备案等手续的,由市金融监管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未按照规定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及相关经营信息等文件和资料,或者未报告其发生的重大金融风险情况的,由市金融监管局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取消经营资质。
第六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金融监管局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取消经营资质:
(一)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及相关经营信息等文件、资料的。
第六十八条 依照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在实施过程中如遇国家和天津市颁布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则按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津金融局〔2016〕75号)同时废止。